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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高校知识产权侵权典型案例

作者:   时间:2024-03-04   点击数:

【案例一】某大学使用摄影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权利人摄影作品。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

案涉摄影作品为15幅组照,系记录老人与绵羊之间的生活纪实题材摄影创作,曾发表于腾讯公益《存在》某期影像周刊上。截止原告固定证据时,包含涉案摄影作品的文章阅读量仅为13次。接到起诉后,某大学立即删除了案涉摄影作品。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某大学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判决某大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公证费333元。

【案例二】某大学使用摄影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主办网站“学术信息”栏所刊文章中使用其摄影作品作为配图。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案涉摄影作品为该大学某建筑物外观摄影图像。接到起诉后,某大学立即删除了案涉摄影作品。

某大学提出,其系培养高等学历人才的高等院校,其在所属二级教学科研单位网站的“学术信息”栏中发表文章介绍相关学者的学术研究成果并使用案涉摄影作品,应视为出于教学科研的目的,属于合理使用。但法院认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只能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的作品,即作品的提供对象是特定的教学、科研人员。本案中,某大学虽然出于教学科研目的使用案涉作品,但将作品发表于其开办的网站并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均可以自由登录网站查阅相关文章。被告使用案涉作品并没有限于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而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侵权。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虑原告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某大学使用案涉作品的目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某大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案例三】某大学使用摄影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账号所发文章中使用其摄影作品作为配图。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某大学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

败诉后,某大学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无需赔偿,主张原告放任涉案图片在网络上随意传播下载,对其为涉案图片所有权人、涉案图片需要付费使用未尽合理提示义务,对涉案图片被侵权存在过错;涉案微博的主办方是该校学生社团,没有任何商业使用目的,主要是用于学生之间的交流,且转发传播量非常小,具有合理使用性质;一审判决后微博照片已经删除,危害已经消除。

法院未予采纳,认为原告在其网站有涉案图片的展示,并在页面下方声明图片版权归其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转载、摘编,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某大学未经许可,在其微博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十二种合理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某大学使用文字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二级学院网站中转载原告文字作品。原告起诉维权。

案涉文字作品为原告在其个人博客和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全文共计2763字,未为原告署名。某大学经了解原告可能为案涉文字作品作者后,将文章从某大学网站删除,并在网站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表达歉意。但其声明声称得到了原告的原谅,对此原告并不认可。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某大学在其相应二级学院网站头条位置连续一周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某大学承担),并判决某大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案例五】某大学使用文字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学工部门管理的网站中就原告文字作品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阅读服务。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案涉文字作品为权利人创作并出版的小说。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某大学侵权行为的性质、某大学网站规模、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判决某大学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案例六】某大学使用文字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某学院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权利人文章。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被诉侵权文章与原告主张的文字作品相同字数共计700字。截止至原告固定证据时,被诉侵权文章阅读量为458,点赞数为30。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字数、独创性程度,某大学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及持续时间、被诉侵权文章的被关注度等因素,并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打印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定,判决某大学赔偿经济损失800元。

【案例七】某大学使用影视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学校网站提供权利人影视作品供师生下载。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起诉维权。涉案影视作品为电影。某大学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即删除涉案影视作品。

某大学主张并未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作品,涉案网站为校园网站,校外人员无权访问,涉案影视作品无盈利目的。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本案中,某大学在校内网直接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行为,使用户在时间段内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影视作品,该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

法院认定某大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播放量、知名度,某大学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并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进行酌定,判决某大学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元。

【案例八】某大学使用影视作品侵权案

某大学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制作的学校招生宣传片中使用权利人影视作品片段。权利人起诉维权。

涉案影视作品为原告对当地著名景点、景物进行延时拍摄编辑而成的视频,视频播放的开头和结尾均标有权利人简称。原告举示证据显示其对外许可使用涉案影视作品以镜头个数计费,每个镜头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某大学被诉侵权的宣传片出现于爱奇艺、腾讯等视频网站,宣传片中有5个镜头涉及侵权。

某大学主张其系公益教育机构,属于合理使用,制作的宣传片旨在扩大招生生源,没有获利,没有商用,没用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法院未予采纳,认为某大学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的宣传片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中的镜头,并将宣传片上传至网络,且未为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许可使用费、侵权商品交易成功量、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某大学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判决某大学赔偿经济损失为30000元,判决某大学立即停止在被诉宣传片中使用原告镜头,并从视频网站上删除该宣传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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